内容提要 在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下,二审程序是唯一的上诉和终审程序,是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工作的基本途径,其实质就是通过审理二审案件实现对下级法院案件质量的监督。长期以来,二审程序发挥了纠正一审偏差、统一法律适用、促进司法公正等重要功能。但随着上下级法院关系行政化倾向的加剧,内部请示泛滥、随意发回重审、频繁提起再审等现象显现,削弱了二审的审级监督功能。要改变这一状况,就要准确定位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理顺审级监督功能,确保审判权在上下级法院均得以独立行使,使上级法院真正通过依法审理二审案件,发挥对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功能。
关键词 审级制度 审判权 监督 公正 独立
在我国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下,二审程序既是唯一的上诉程序和终审程序,也是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工作的基本途径,承担着纠正一审偏差、统一法律适用、促进司法公正等重要功能。然而,近年来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工作却出现了令人担忧的怪现象,上下级关系的行政化倾向加剧,内部请示泛滥,随意发回重审,频繁提起再审,致使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二审裁判的终局性大打折扣,最终使上级法院的监督作用大为削弱。 当然,这一现象已经引起高层司法界的关注和反思。“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毫无疑问,改进和完善上下级法院之间审级监督工作成为当前和今后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
一、本位:两审终审制下二审法院的审级监督功能
我国在进行刑事、民商事、行政诉讼过程中,目前实行的是“四级二审终审制”。“四级”是指我国的人民法院按行政区域划分和行政级别设中央级最高人民法院、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县(区)级基层人民法院四个审级。“二审终审”是指在我国进行刑事、民商事、行政诉讼,经过两级法院的二次审判之后就终结,不准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得按照上诉审程序抗诉。《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0条、《行政诉讼法》第6条对此也作了相同规定。
关于两审终审制下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定位,我国《宪法》第127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此也作出了相类似的规定。由此,在法律层面确立了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是审判监督关系,这种监督职能的行使主要是通过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的。从本质上说,审级监督的实质就是通过司法手段对案件裁判质量实施监督。具有如下功能:
(一)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裁判,保障生效裁判的正确性
勿庸置疑,上诉程序的首要功能是纠错功能。一方面,二审程序通过改判和发回重审等职能履行方式,有效纠正一审裁判出现的错误。审判制度本身作为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法官由于受某些主观和客观因素制约,一审裁判出现错误在所难免。 当然,司法实践中更多的错误是因为一审程序的不恰当和一审法官的不负责任甚至滥用自由裁量权而引起,这就使二审制度的实际价值远远大于它的预想价值。立法者基于“两次审判比一次审判更有利于司法的正确性”的理念,通过设立二审程序使案件再一次受到审理,从而尽可能降低错误裁判发生率。另一方面,上诉程序以其存在的影响力能有效防止一审程序出现差错。在笔者所就职的中级法院,以所辖基层法院一审判决案件为例,2009年,民商事案件的平均上诉率为27.31%,刑事案件的平均上诉率为12.46%,行政案件的平均上诉率为54.02%。2010年,民商事案件的平均上诉率为26.87%,刑事案件的平均上诉率为15.08%,行政案件的平均上诉率为61.98%。2011年,民商事案件的平均上诉率为15.59%,刑事案件的平均上诉率为11.78%,行政案件的平均上诉率为56.44%。虽然上诉案件的比例不高,但这并不意味着上诉程序只对提起上诉的案件有价值。由于案件被提起上诉的可能性的存在,对下级法院施加了潜在的压力,从而迫使其更为审慎、认真地审理案件,最大限度地防止错误裁判的发生。
作为整个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在,使得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可以受到上级法院的两次司法审查,并使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能够获得两次独立的司法救济,因此它们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二)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法律适用的统一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也是正义的本质属性,它意味着法律在整个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平等、公正、统一地适用于每个人。从国家治理技术来看,司法制度是实现社会控制的一种途径,审级制度正是通过司法等级制将国家的法律沿着审级结构的脉络辐射到整个辖区。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规范的正确适用前提是要对法律规范条文有客观正确的理解。 在一审程序中,由于法官对法律精神、立法目的的认识不同,以及个人世界观和价值观的不同,有可能对同一法律条文(包括司法解释)作出不同的理解,这一现象必然会影响法律适用和裁判标准的统一。上诉审通过对个案的裁判,表明上级法院的司法立场,就解释和适用法律给下级法院作了示范,这就在较大范围内有效起到了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
(三)吸收当事人的不满,保障司法判决的正当性
上诉审制度还具有其独立的程序正义功能。一方面,它通过给当事人一个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使当事人不满下级法院的裁决而希望重新审理的心理需求得到满足,容易使其在心理上感受到司法的正当性,从而真心地接受裁判。因此,被告人提出的上诉最终虽然大部分被驳回,但对被告人仍然具有意义。另一方面,对于社会公众而言,由于上诉审的裁决结果进一步澄清了案件真相,正确地适用了法律,可以增强公众对法院的信心,提升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增强了司法判决的可接纳性。 上诉审安抚和吸收当事人不满的功能据此得以实现。
二、错位:两审终审制下审级监督问题的检讨
应当说,我国的两审终审制设立之初是符合当时的经济和社会条件的,在历史上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和深化,我国的国情正在发生着重大变化。由于我国两审终审制在构建之初主要考虑的是当时的社会实际状况,伴随着国情变迁,这种以两审终审为原则,以有限再审为补充的审级制度存在的问题在运行中逐渐凸现出来。
(一)审级监督与审判工作脱节
在两审终审制的框架下,绝大部分案件的审判集中在基层和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二审以及一审案件数量极为有限。目前,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约占全国案件总数的80%,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数所占比例甚微。2011年,山东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991125件,办结980442件,其中省法院新收各类案件7608件,办结7103件,省法院受理案件占总案件数0.77%,办结案件数占结案总数0.72%。级别较高法院由于较少接触具体案件,尤其是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往往与实践脱节。由于法院审级和审判工作相脱节,不利于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和发现司法中存在的问题,不利于改进审判工作,不利于作出科学的司法形势判断和规范性司法文件的制定,不能很好适应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例如一个标的300万元以下的案件,或者离婚、房地产纠纷、侵权损害赔偿等案件,基层级法院一审后,当事人不服,上诉到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就终审了。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这二级法院就接触不了或不可能审理这类标的较小的案件。而目前这类案件又占绝大多数,据我们掌握的情况这类案件超过90%。
在这种情况下,高级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要做好审判经验总结,制定出高质量的规范性司法文件,几乎不大可能。因为他们不审案子何谈总结审判经验,因为他们没接触到大量的案件事实和许多实务问题,他们怎么能对审判形势作出准确的分析判断。在现行司法体制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个案请示可以作批示,对共性法律适用问题可以出司法解释。试想,如果下级法院请示的书面报告与事实不符,或者下级法院隐瞒了案件部分真实情况?那么,最高人民法院不能就个案进行准确答复,不能就审判形势进行准确判断吗? 显然,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只是一种美好的愿望,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没有得到体现。
(二)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不利于保持审判独立
在我国整个权力架构中,法院的功能定位其实相当于一个纠纷解决的行政机关。在法院系统内部,中国的法官制度与政治体制改革始终相伴而行,目前法院的体制构成、运作以及法官的管理都表现为一种行政化属性。法院在层级管理上越来越与政府部门趋同,现行公务员法把法官纳入了国家公务员,法院行政化倾向进一步得到强化。
事实上,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对审级监督工作的开展非常不利。现实当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行使考核权,使得下级法院穷尽种种方式方法应对上级法院的考核,一些下级法院为在考核中获好名次,便竭力迎合上级法院,从而在各项工作中形成了服从和接受上级法院安排的习惯,导致上下级法院行政化倾向日趋明显。在考核体系当中,上级法院具有考核指标的制定和检查权,下级法院要想在考核中获得好名次,就必须在各项工作中迎合上级法院考核指标要求,这就导致上级法院怎么要求,下级法院就怎么做,从而加重了上下级法院的行政化倾向。从积极方面看,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实施考核对下级法院贯彻审判工作方针有所帮助,有利于法院系统在工作部署上步调一致。但其消极作用也不可小视,它极不利于下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保持独立,也不利于审级功能的正常发挥。
(三)内部请示的泛滥动摇了审级监督的根基
法院或法官在行使司法权时具有中立性、决断性,在审判上保持独立,不受来自上级法院或外界的影响,这体现了司法独立的内涵。目前普遍存在的这样一种现象,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就一些疑难或重大案件的处理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在研究后对请示问题予以答复,下级法院往往以上级法院的答复作为裁判的结果。翻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及司法文件选,大量出现的是地方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请示,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下所作的批复。
这种做法虽然习以为常,司空见惯,但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弊端,它不仅破坏了现行的审级监督制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第一,它不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独立审判要求,给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合法干预提供了机会。第二,不符合审判的亲历性、直接性、不间断原则。第三,它违反了审级制度的内在要求,是对我国两审终审制的驾空,导致了上级法院在案件上诉前就已经做出结论,使得上诉审失去存在的实际意义。第四,它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四)案件发回重审的随意性严重损害审级监督的权威
发回重审是审级监督二审、再审三种裁判方式之一。但诉讼法律对这一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和抽象,造成司法实践中案件发回重审的随意性,导致两审终审制设立之初追求效率和效益的本意受到极大的冲击和破坏。以民事诉讼为例,《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4项就发回重审的条件作出规定,一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是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样的规定给了二审法院自由度和选择权。二审中,如认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可以查清事实改判,也可以发回重审,也就是说,二审法院对改判还是发回具有绝对的选择权;其次对程序违法规定的过于原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1条中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做了进一步规定,但仍嫌过于简单,如181条第4项规定了“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哪些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一方面让法官很难把握,另一方面又为法官突破解释规定的具体情形适用发回重审打开了方便之门。
为了规范上诉案件审理后被随意发回,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61号),该意见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发回重审裁定时,应当在裁定书中详细阐明发回重审的理由及法律依据。”“第二审人民法院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原则上只能发回重审一次。”而事实上,该意见实施的效果并不理想,仍未从根本上解决随意发回重审现象。司法实践中,进入二审的案件大多关系复杂,矛盾尖锐,处理起来比较棘手或受外界干扰较多,二审法官大多不愿也不敢让案件在自己手中作了断。因此,只要认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甚至根本不进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判断就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导致发回重审的随意使用。因此,发回重审问题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困扰审级监督职能作用发挥的一个巨大障碍。
(五)再审案件的随意提起导致终审不终
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基本框架结构是以两审终审为原则为基础,以有限再审为补充。在这一框架下,审判监督程序实质上是两审终审制的保障和补充。也就是说,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本意是经过两审终审后,对仍然存在的个别例外错案情况,通过再审程序进一步加以纠正。可实践中,这种“补充”早已突破了其作为一种例外救济的或然性。
作为两审终审原则的补充的再审程序无限扩张,致使审级监督陷入“终审不终”的怪圈,导致审级监督在基础框架结构上存在缺陷。以笔者所就职的中级法院为例,2009年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案件46件,审结50件(含上年旧存,下同),改判14件,发回重审11件,发改率50%,再审案件和二审案件的比例为1:18.4;2010年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案件65件,审结68件,改判13件,发回重审6件,发改率27.94%,再审案件和二审案件的比例为1:14.3;2011年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案件50件,审结40件,改判4件,发回重审3件,发改率17.5%,再审案件和二审案件的比例为1:16.6。连年这么多的案件启动再审,再审与二审案件之间明显偏高的比例,以及再审较高的改判发回率,使终审法院生效裁判的效力极不稳定。此外,不少当事人在案件判决后不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部分当事人甚至滥用申请再审权、重复申请,以申请再审拖延执行。连年出现的再审案件居高不下现象,严重影响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使法院面临“终审不终”的尴尬局面,这无疑是在从根本上对审级监督制度基本框架的动摇。
三、归位:两审终审制下优化审级监督的路径
审级监督在提高审判案件质量确保司法公正方面拥有着巨大的潜力,但审级监督存在的缺陷和问题严重影响其功能的发挥。当前,改进和完善审级监督制度,提高审级监督的质量和效率成为人民法院亟待解决的问题。作为中级法院这样一个处在基层的审判机关,我们认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优化审级监督制度。
(一)充分利用现有审级监督资源
我国目前审级制度现状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方面,作为高级审判机构的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法院,无论人员素质还是审判条件,都比基层、中级法院高出许多。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法院聚集了一批优秀的审判人员和法律专家,办案条件也比下面相对现代化,而在现行审级制度下,这些优秀人才不能或很少能直接参与案件的具体审理,一些良好的审判条件也得不到充分运用,这不能不说是审判资源的极大浪费,也不利于实施审级监督。为此,必须改变现有的审判资源利用方式,充分利用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优质审判资源,通过执法办案开展审级监督。
1.降低高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门坎
目前,全国各高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数量均较少。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例,2011年共受理各类案件7608件(包括一审、上诉、再审和执行案件),其受理的案件数不到山东省案件总数的1%,如果剔除上诉和再审案件,省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数量微乎其微。这一现象在全国均普遍存在。由于高级法院审结一审案件数很少,对高级法院审结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就更少了。为改变这一现状,首当其冲的是降低高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门坎,让省法院审理更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这样的话,还能使一部分案件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使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得到一定程度增长。这既能提高审判资源的利用率,还能极大提高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裁判质量。
2.提升对司法经验和司法规律的认知与利用水平
在目前审级监督的运行过程中,监督基本上是个别问题个别解决,就个案办个案,没有对案件之间规律性问题的梳理和总结。全国法院每年审理大量的各类诉讼案件,虽然每个案件的具体案情千差万别,但以法律规范为纲,以每一案件的构成要件为考量视角,其中还是存在着明显的共性特征的,这里面蕴涵着大量的司法经验和司法规律,这本身就是一种丰富的审判资源。
当前形势下,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应当加强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共性问题的研究,以便将其中典型性、规律性的东西提炼出来,并反馈到审级监督实践当中去;通过提高对司法经验和司法规律的认知和利用水平,确保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的司法政策和司法措施更加具有针对性和科学性,指导下级法院提高法律适用水平,提高案件质量效率,增强化解矛盾能力,减轻基层办案压力,减少申诉上访案件,确保司法公正高效。
(二)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去行政化”
我们认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应限于司法程序上的审级监督,不应扩大监督范围,以避免形成事实上的领导关系。我国《宪法》第127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都只规定了上下级法院间的监督关系,而未有任何领导关系的含义。为此,应当淡化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行政色彩,以解决长期以来在上下级法院形成的行政管理思维模式。
当前形势下,我们需认真反思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工作考核制度,对考核制度的存废作出正确处理。工作考核一般发生于两个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本单位与其下属各部门之间。考核与管理密不可分,为了增强管理的针对性和时效性,需要对隶属单位和部门进行考核;为了表彰先进、激励后进,需要对考核中位次居前者进行表彰奖励。显然,考核权是实施行政管理权的一种必要方式,考核工作具有鲜明的行政管理色彩。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符合审判规律的客观要求,适应审判独立的客观需要。为进一步扭转上下级法院的行政化倾向,我们应当深入反思工作考核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让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准确定位在监督指导方面。
(三)取消法院内部请示制度
从合法性的层面来说,法院内部案件请示从根本上改变了宪法和法律关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关系的定位,而这种改变却没有任何充足的法律依据和法理论证,只是一种非程序性的习惯做法而已。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同时,我国三大诉讼法也相应地规定了上诉制度。法律之所以规定上诉审,主要是基于宪法和法律关于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关系的规定,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
遗憾的是,法院内部案件请示则通过所谓的“上下通气”,使上诉失去了其应有的功能,而成为一种摆设和虚假的形式。通过内部案件请示,上级法院跨越法律程序事先主动参与到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中,形成了上下级法院共同判案,且就裁判的结果达成共识,二审终审制实质上也就演化成了一审终审制。这将从根本上动摇两审终审制度,更不利于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这种“非程序性的审判工作监督”的存在,实质上是法院在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正当程序的体现,必须予以取消。
(四)规范案件的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结案方式的随意使用是司法实践中困扰审级监督有效开展的一大障碍,其根源在于立法的过于笼统和原则,其表现在于二审、再审法官对其适用拥有过大的选择权,对此可以通过自上而下的业务指导和规范以及法院内部审判管理制度的完善加以解决。具体构想如下:
1.严格限制发回重审的适用范围
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什么情况下“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程序违法是否一律发回重审,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掌握。
我们认为,发回重审应严格限制在程序违法事由方面,应取消对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发回的适用条件。即便是违反诉讼程序的二审和再审案件,在程序上能够采取补救措施的,都不应采取发回重审的方式结案。当然,二审或再审直接改判可能存在存在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属例外情形。因此,当前比较可行的办法是在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采取完全列举的方式确定违反法定程序可以适用发回重审的具体情形,以避免发回重审的随意性。
2.公开发回重审的理由
目前,二审法院的发回重审裁定书仅是对发回重审理由作很简略的阐述,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等概括性的描述。对于详细的发回重审理由,一般在发回重审函中予以明确。正是由于当事人不了解发回重审的具体理由,所以更容易造成重审案件的再次上诉。审判公开是审判公正的保障,应当在更大的范围内扩大发回重审裁定贯彻审判公开原则的空间,在裁定中明确指出发回重审的法律依据和理由,并具体指出原判决错误之处,以加强对案件重审的指导,也有利于当事人服判。
(五)改革再审制度,做好与终审制度改革的衔接
纠正低审级裁判存在的错误和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都是审级监督肩负的重要职能。 然而,纠正生效裁判错误必然会和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发生冲突,从强化审级监督的角度看,解决这一冲突的办法,显然不能靠完全牺牲任何一方,惟一的解决办法就是在二者之间寻找平衡点,即有限制地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为从源头上解决频繁启动再审对四级两审制的侵蚀,增强终局裁判的司法权威,应对再审制度进行必要的变革。
一是变申请再审为再审之诉。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没有诉即没有判决。因此,再审之诉应作为一个新的独立之诉看待,在形式上是新开始的诉讼程序。除法院自身提起再审和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的案件以外,为避免当事人滥用再审申请权,要让再审之诉的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
二是再审的提起应在时间上和数量上予以限制。虽然当事人申请再审有时间上的限制,但对法院、检察院并没有期间的限制,导致生效裁判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我们认为,对生效裁判不服,应当于法定期间内提起再审申请,可定于两年内,否则就丧失权利;对同一案件,只能对终审裁判提起一次再审,而不能反复提起再审申请。
三是变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再审程序极易发动。在构建未来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时,一方面应当从观念上彻底破除有关“错案”的思想,未经法定程序改变原生效判决之前,生效裁判的权威不容质疑;另一方面应严格限定再审的启动条件,对可提起再审的事由予以明确列举,使有关再审事由的规定具有相对的封闭性而非开放性,避免因法律规定弹性过大,而可随意扩大解释,导致再审程序的恣意发动。
四是规定不得再审案件的范围。除现有解除婚姻关系判决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外,可将下列案件纳入不得申请再审范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案件;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上一级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驳回申请再审或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抗诉的案件。
2009年,中央政法委将“完善上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关系”纳入深化司法改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亦提出“加强和完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指导工作机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人民法院工作重点》的要求,“上级法院要按照依法监督、审级独立、上下互动的原则”加强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指导。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已经确定,号角已经吹响。让我们以百倍的信心和极大的热情投入到司法改革的洪流当中,为改进和优化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审级监督制度做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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