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民事诉讼中“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认定应采取形式审查的标准。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不清的情况下,村民集体发包该争议土地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其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承包人以此提起土地使用权侵权之诉属证据不足,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初字第78号
案情:2007年8月28日,原告付某与利津县汀罗镇汀河一村四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位于利津县汀罗镇芦家园子村北沟西三角地一块,土地面积约10亩,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费5 000元。该土地中有3亩左右由被告邵某耕种。2009年12月24日,付某以邵某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土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 500元。庭审中,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利津县汀罗镇汀河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涉案地块系该村所有,被邵某强行占有耕种。被告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利津县汀罗镇芦家园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涉案土地属于芦家园子村地域,1993年作为口粮田分配给被告邵某耕种。对此,法院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调查,该部门对争议土地的权属未予明确答复。
审判: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位于利津县汀罗镇芦家园子村北沟西三角地中现由被告邵某耕种的土地的所有权,利津县汀罗镇汀河一村与利津县汀罗镇芦家园子村存有争议,该纠纷应由两村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使用权归属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不清的状况并不少见,而随着土地收益的增加,由此引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在近几年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更是屡见不鲜。此种情况下,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在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时,承包人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成为该类案件的焦点所在。
关于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一是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作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原告资格问题
我们判断起诉人是否有程序上诉权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而其中最具有争议的是如何认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原告的适格问题。有学者认为,法律的这一规定明显暗含着对原告资格进行实体审查的要求,而事实上,在诉讼过程中,发动诉讼的起诉及受理活动在先,通过诉讼程序作出裁判认定权利义务归属的审理活动在后,在尚未开始实体审理的审查起诉程序中就考察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有无及其归属是违背诉讼法理的。这样的法律规定,在逻辑也是混乱的:起诉的人是否是特定某一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只有在实体审理的过程中才能查明,在未查明之前,诉讼程序仍要进行,这在事实上已经承认当事人(原告)的诉讼地位。 随着公益诉讼和群体诉讼的大量出现以及当事人适格理论的不断发展演变,我国民诉法的这一规定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质疑。
应当肯定的是,并不是任何人只要提起民事诉讼,就当然地具备原告资格,这里有一个审查标准的问题。在现行法律规定不变的情况下,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作者认为对“直接利害关系”的审查应仅限于程序层面上,即只要根据当事人在起诉状中载明的起诉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能够判断出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就可以认定原告适格,至于经过审理后证据是否被采信、起诉的事实是否被认定均属于实体内容,与原告资格的认定无关,也即与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无关。
二、“裁定驳回起诉”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
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驳回起诉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驳回起诉适用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项起诉条件及有相关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经审理后,发现原告请求法院保护的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请求不予保护的司法行为,它所要解决的是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问题,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请求。
三、关于本案的认定
(一)在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不清情况下,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
不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所规定的承包合同的效力及争议的解决等内容都是以不存在土地所有权权属争议为基本前提的,即所指的发包(承包)土地都是经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确权的,而对村集体将其不具有所有权的土地发包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并未作出规定。该种情形下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不属于当然无效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村集体在不具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将土地发包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效力待定合同,其效力的有无取决于发包方(村集体)事后能否取得所发包土地的所有权。
(二)承包人的原告资格
在土地承包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的情形下,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同样是不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在程序上是否有对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之诉的诉权呢?从本案的情况看,付某提交了其与汀河一村四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汀河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涉案地块系该村所有的证明一份,从这两份证据的形式上看,足以认定付某与所诉纠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可以认定他在本案中的原告资格,该案符合法院的受理条件。虽然由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他所提起的给付之诉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这属于有无实体上的胜诉权问题,与程序上的诉权无关。
(三)关于承包人损失的救济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使纠纷得以最终解决,当事人的权利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要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也可基于发包方的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若发包方经土地确权事后取得土地所有权,被告仍然强行占用承包地,原告可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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