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工伤保险制度的存在,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受伤害职工的权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促进和倡导工伤预防工作的开展。故在对工伤认定案件进行裁判时,对于用人单位所实施的尽可能的降低工伤风险的做法,应当予以肯定。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兆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纯梁采油厂(以下简称纯梁采油厂)。
二审查明事实:吕根生系吕兆昌之子,生前系纯梁采油厂采油二矿护卫中队的巡线职工,从事矿区保卫工作。其工作时间是连续工作24小时后,休息48小时。吕根生家住纯梁采油厂宿舍,距离其工作场所30多公里。2007年6月20日上午7时30分许,吕根生下班,后根据单位的安排,参加了晨会及当日9时20分-10时20分的设备证复审考试。中午11时30分至13时30分许,其和妻子陈丽丽一起请同事在单位附近的饭店吃饭。饭后二人回宿舍稍事休息后即驾驶私家车回家,13时50分,其所驾驶的车辆与一轻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夫妇二人在该次事故中均丧生。吕兆昌向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局作出东劳工认字[2007]7-40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吕根生下班后并未直接回家,而是去处理私人事务,在请同事吃完饭后驾驶私家车回家,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吕兆昌不服,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纯梁采油厂为了降低职工上下班途中造成机动车事故的风险,制定了相关措施,一是专门安排值班车接送。二是制定了《纯梁采油厂职工私人机动车辆的管理规定》,该规定中规定私人机动车不准作为上下班的交通工具,以及职工上下班需乘坐单位提供的值班班车等规定。并与职工签订了需遵守该规定的保证书,该保证书除单位职工的签字外,同时还有其父母、配偶及单位领导的签字。三是单位为每名职工在二矿安排了宿舍。关于值班车的安排,每天从纯梁采油厂采油二矿(工作场所)到纯梁采油厂(居住地)的班车有2趟,即上午9:00发车,下午5:30发车。本案中吕根生上午7:30下班后,可以乘坐9:00的值班车回家,但因参加了单位安排的考试,无法乘坐该次值班车,下一趟回家的值班车的发车时间是下午5:30。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0日10时50分下班,因当时下大雨,加之时间已近中午,便吃完午饭后驾车回家。当天13时55分许,当行至广青路10KM+3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吕根生与乘坐其车的妻子陈丽丽均因受伤严重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吕根生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由,不予认定。吕根生系上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07]7-4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吕兆昌于2007年10月1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及时向死亡职工工作单位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认真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经过慎重研究,于2007年12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08年1月30日送达申请人。二、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吕根生与纯梁采油厂劳动关系明确。2007年6月20日上午7时30分许,其下夜班参加队上晨会后,于上午9时40分-10时许参加单位组织的设备证考试。考试后于中午11时30分许和妻子陈丽丽一同请同事在饭店吃饭。于当日13时50分许驾驶鲁EAA272号私家车回家,在途中出现车祸死亡。三、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吕根生下班后并未直接回家,而是去处理私人事务,在请同事吃完饭后驾驶私家车回家,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诉称2007年6月20日因下大雨,加之时间已近中午,吕根生便吃完饭后驾车回家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吕根生在下班后因为与妻子陈丽丽共同请他人吃饭,二人分别下班后没有乘值班车回家,而是汇集到一起,然后请他人吃饭,应属处理私人事务,期间吕根生饮酒,之后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二、吕根生违反单位规定,放弃乘坐值班车,其选择等待和停留的行为,已脱离了正常上下班途中的通常理解范畴及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不应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根生请同事吃饭属于处理私人事务,所以其饭后驾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吕兆昌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吕兆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吕根生在连续工作、开会、考试27个小时后,已时至中午,其在单位门口与同事一起吃饭,然后回家的行为合理且正常。原判决将吕根生下班后与同事一起吃饭这一正常现象认定为“处理私人事务”不当。
东营中院二审认为,吕根生在连续工作二十余个小时后,且其单位距离家30多公里的情况下,其基于休息、吃饭等需要而造成的下班时间的延迟应认定属合理延迟。对于正常上下班的职工而言,在单位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并采取了相应有效措施的情况下,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应认定就是其乘坐在值班车上所经过的路线。但本案中,吕根生在参加了单位组织的考试后,已经错过了乘坐值班车的时间,单位亦没有针对参考人员及时安排值班车次,在此情形下,吕根生自行驾车回家属符合常理的行为。故应认定属合理路线。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三、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一、 背景情况介绍
本案需要提示裁判者关注的情节是,吕根生与妻子陈丽丽在事故中同时遇难,留下了年幼的孩子。双方的老人同时向劳动部门申请了对吕根生、陈丽丽的工伤认定,劳动部门对二人均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因陈丽丽是在已经搭乘了单位值班车后,中途下车,且发生事故时间超出了其正常下班的合理时间,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对劳动部门作出的决定予以维持。在此背景之下,吕根生能否认定工伤对孩子、对老人不管是今后生活的保障还是心理上的安慰均至关重要。而这些对于一个裁判案件的法官而言,是不能也不应被忽略的情节。
同时,纯梁采油厂在参与诉讼过程中也提出了自己的担忧,吕根生是驾驶私家车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如果认定吕根生的受伤情形能够认定工伤,那么纯梁采油厂制定的《纯梁采油厂职工私人机动车辆的管理规定》将面临尴尬境地,甚至可能影响今后的执行效力。
二、未乘坐单位值班车下班发生机动车事故能否认定工伤
有些用人单位为了脱逃责任,常常会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规定“工伤概不负责”的内容,一般情形下,我们都会认为这样的内容是与宪法、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相违背的,应认定无效。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和与职工签定的保证书中同样规定了类似内容。但合议庭在对该条款签订的背景进行了认真审查后,大胆的对该条款的效力给予了确认。
本案用人单位在其制定的《职工私人机动车辆管理规定》中规定职工自行驾驶车辆上下班发生机动车事故的,单位概不负责。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对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应当认定工伤。既是工伤,单位当然难咎其责。那么对于用人单位的这一内部规定是否能当然的认定无效呢?
在对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了解到本案用人单位系胜利油田的一拥有职工6000余人的采油厂,该采油厂下设多个矿区,职工分散在各个矿区作业。故管理上存在职工人数多,工作区域分散的特点。在越来越多的职工开始拥有了私家车的情形下,上下班途中的事故隐患凸显。用人单位为了降低职工的这一事故风险,实施了一系列措施,如专门制定《职工私人机动车辆管理规定》,限制职工上下班使用私人机动车的行为;为职工安排上下班值班车;在工作驻地给职工安排有宿舍等。为了保障职工能够做到上下班乘坐单位值班车,而不私自驾车,除要求职工本人签署保证书外,还要求其配偶、父母及部门领导签署保证书,保证就职工遵守该规章制度的情况予以监督等。即用人单位并非只是简单的出台制度,同时也实施了一些切实的措施,保障这一制度的落实。
工伤保险制度的存在,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受伤害职工的权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促进和倡导工伤预防工作的开展。应该讲,工伤预防是降低职业风险,保护职工利益的根本所在,是工伤保险制度追求的最终目标。所以,用人单位在其可以控制的范围内,所实施的尽可能的降低工伤风险的做法,都是应该得到肯定并为工伤保险制度所倡导的。“上下班途中”实际已在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范围之外,即已不属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的区域范围,机动车事故伤害风险本身也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职业伤害风险,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产生的伤害本质上属社会风险。即使这样,本案的用人单位为了降低这一风险,仍然做了一些努力并采取了切实可行的措施。在对本案的裁判中,如果对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该条款的规定轻易否定,或者避而不谈,均不利于用人单位对职工的管理,亦不利于今后对这一风险的降低。
合议庭在充分注意到以上情况后,对这个问题作出了妥善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有三个基本要素,即合理时间、合理路径、机动车事故。本案在判决中对于“合理路径”进行了以下阐释:“对于正常上下班的职工而言,在单位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并采取了相应有效措施的情况下,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应认定就是乘坐在值班车上所经过的路线。”应该讲,判决书中载明的这一观点,既符合法律精神,又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对上下班“合理时间”的界定
本案劳动部门和一审法院均认为职工在处理完私人事务(请同事吃饭)后回家,发生事故的时间已经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二审法院在进行审理时,考虑到了该职工工作性质因素,就本案合理时间的认定做了更为慎重的处理。本案职工从事矿区保卫工作,其作息时间是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其在连续工作24个小时后,参加了单位组织的晨会和考试,其下班时间应认定为考试结束的时间即上午10时20分。而单位安排的每天从工作驻地到厂区宿舍的班车有2趟,即上午9:00发车一趟,下午5:30发车一趟。因单位未针对参加考试的职工及时安排返家的车辆,吕根生在考试结束后,如果选择乘坐单位值班车回家,需在单位等候到下午5:30。基于此,从上午10时20分至下午5时30分,其可以休息、吃饭、甚至处理些私人事务。当然在这个期间,职工亦可搭乘其他车辆回家,这些行为均应认定属符合常理的行为,而不应因此成为对合理时间认定的影响因素。故在本案中对吕根生下班合理时间的界定应为上午10时20分至下午5时30分左右。
对工伤认定案件作出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时,应当考虑到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现实,从而进行逻辑主义的理性解释。范围过窄的工伤界定难以达到保障遭受职业伤害的劳动者基本生活的立法目的,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而界定范围过宽,也不利于公共基金的平稳运行。在“上下班时间”的认定上,除考虑正常的上下班时间、加班时间外,还应当综合考虑职工的工作性质、距离因素、路况条件、交通工具、以及是否有合理事由、偶然性事件发生等引起的延误或提前等,力求保证我们的判断更为全面、客观,更加符合社会的普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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